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3 號聲 請 人 蔡宗佩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未提示中華民國

103 至 106 年度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帳簿文據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實認定其執行業務收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103 至 106 年度為核定收入總額 30% ),核定其各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未採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 年 4月 21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1110003983 號函所檢附轄內會計師事務所 107 年度核定純益率明細表(下稱系爭 107 年核定數據)作為會計師費用標準,違反類型化推計課稅原則,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判決確定時,而非以聲請人知悉系爭 107 年核定數據時,作為得提起再審之起算日,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再審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80 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對於系爭費用標準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提起再審之訴起算時點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