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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4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42 號聲 請 人 游凡緯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3 條第 2 款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無期徒刑之宣告無分初、累犯一律須執行逾 25 年方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聲請人於 113 年 5 月 6 日提出聲請,已逾越上開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何見解有何違憲之處,亦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