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47 號聲 請 人 蘇荃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書面告誡案件,聲請補充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民字第1127 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中,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北市警婦字第 1123069210號函(下稱系爭異議決定)亦有所主張,且所主張之情形與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憲法法庭另案裁定)相同,惟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74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漏未審查系爭異議決定是否合於聲請要件,爰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二、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
(一)觀系爭聲請案之憲法審查聲請狀(下稱審查聲請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係記載:「一、先位聲明:
1. 跟蹤騷擾防制法(按,審查聲請狀均誤載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 4 條第 5 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 人民得依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二、備位聲明:1.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5 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 人民得於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因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5 項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稱之系爭異議決定,係列載於該審查聲請狀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案號」欄位下;而基於上述審查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位後,聲請人係為「茲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記載,則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以聲請人係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進而就系爭聲請案裁定不受理,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二)至憲法法庭另案裁定,則係以該案「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日中市警婦字第 1120073022 號書函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而為之不受理裁定,與系爭聲請案之情形尚屬有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