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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49 號聲 請 人 黃淑燕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與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有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同法院 109 年執更丁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因適用上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