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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5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0 號聲 請 人 郭金澤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1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最早曾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持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本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13號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至遲於 111 年 7 月 8 日前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4 月 23 日提起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指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各級法院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屬之。聲請人稱於

113 年 4 月 8 日收受本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3 號不受理裁定,並於同年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6 個月期間,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