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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1 號聲 請 人 張良印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電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條平等權、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第 185 號、第 400 號、第 593 號、第 709 號、第

727 號、第 732 號及第 794 號解釋意旨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認系爭規定有違憲之情形,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