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4 號聲 請 人 秦庠鈺訴訟代理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 1 號、金上重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判決。其主張意旨略以:
1. 系爭規定未明定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與認定方式,其文義難以理解,因犯罪所獲財產或利益之高低,是否即與侵害市場交易秩序法益之嚴重程度具相當關連性,亦有疑義,是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罪刑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平等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並有統一解釋之必要。2. 系爭判決及最終判決未查明犯罪所得歸屬主體而對聲請人財產宣告沒收、誤估犯罪所得金額,乃未盡依法審判義務,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條及第 16 條關於人身自由、訴訟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違反罪刑法定、罪刑相當、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基本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最終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於 113 年 5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並未逾期。次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惟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判決部分,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就證據認定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關於本件聲請統一解釋判決部分,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最終判決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