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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5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6 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為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186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檢調人員偵查程序上之瑕疵,逕依違法取得之事證論處聲請人罪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檢調人員案件之移送違反司法管轄權規定、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所記載之被告身分證字號與聲請人不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列載竄改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企圖誤導法官各匯款均為詐欺犯罪所得等違法失職行為,均未盡調查之能事,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186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指摘判決違憲部分,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之 110 年 7 月 1 日已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指之上述主張,已敘明因聲請人未提出檢調人員因該案犯罪或違法失職經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之證據,亦未提出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資料,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俱不相符,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並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