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7 號聲 請 人 詹民進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前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公布自 109年 5 月 29 日起違憲失其效力。聲請人為該號解釋聲請人之一,前因犯通姦罪遭判處罪刑確定,遂請求刑事補償,迭經聲請覆審及重審均遭駁回後,再次聲請重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重覆字第 5 號重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刑事補償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遽以聲請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未究明聲請人於初次聲請重審時已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致聲請人無從獲得救濟,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未審酌聲請人初次聲請重審所提之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違憲,客觀上顯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