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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6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64 號聲 請 人 劉文蕙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2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2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4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略以:1. 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區別秘密證人於個案中有無充分、具體的保護事由,而規定適用之標準及程序,供被告審視及救濟,復未規定採用限制對質詰問手段之標準,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16 條對訴訟權之保障;2. 系爭判決一所維持之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秘密證人供述筆錄為有罪判決之主要基礎,亦有裁判違憲之情形;3. 另本案聲請人自由刑之執行部分,倘未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將因時間之不可逆性,而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應作成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

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