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0 號聲 請 人 林兆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統一解釋判決暨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另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項、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聲請統一解釋判決暨裁判憲法審查。惟查,關於本件聲請統一解釋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範,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亦未表明聲請統一解釋判決之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書所述,無非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