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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4 號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月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75 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75 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5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77 號判決及交通部 109 年 11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 號函等實務見解,系爭規定所謂「闖紅燈」,係指紅燈亮起後,駕駛人駕駛車輛逾越停止線而言,本件原因案件之駕駛人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暫停,即應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而車輛於紅燈亮起後逾越停止線之情節,依侵害路權之程度,由輕至重可分為:( 1 )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致橫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路權受有侵害,( 2 )車輛右轉致行人路權及橫向一側綠燈直行之車輛路權受有侵害,( 3)車輛直行通過路口、迴轉或左轉致行人路權及橫向二側綠燈直行車輛路權受有侵害等態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於第 53 條第 2 項就車輛右轉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就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橫向行人穿越道暫停等情節更輕之情形,卻未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疑義,無法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解決,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僅執司法實務零星個案及行政機關之見解,稱系爭規定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於紅燈亮起時逾越停止線,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