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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 號聲 請 人 陳旭騰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抗字第

1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核其餘聲請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