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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 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08號(聲請人誤植為第 397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97 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508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二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業已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15 日始提出聲請,顯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23 號裁定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惟核其所陳,仍難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