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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0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0 號聲 請 人 林春林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郭凱心 律師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一部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就有理由部分,爰予廢棄改判,而就無理由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就系爭判決一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終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