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1 號聲 請 人 林金鎮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諭知:1. 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轉讓禁藥所處之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2. 林金鎮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其餘上訴駁回,及 4.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聲請書所指摘者乃涉法院之量刑問題,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末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終審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