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3 號聲 請 人 劉建國訴訟代理人 陳憲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未審酌關於:(一)該案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19 時 28 分許,在其自主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標題「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下稱系爭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評論。(二)系爭言論作為節目預告內容,是否應僅限於來賓錄影時所述,而不包括來賓錄影前所談而未播出者。(三)聲請人之感情私事與公共利益是否有關。(四)對於系爭言論之可能文義範圍等。而上開(一)至(四)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惟系爭裁定卻未予以審酌,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及第 444 條第 1 項規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名譽人格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其中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請求該案被上訴人刪除臉書粉絲頁內言論及於該粉絲頁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之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觀聲請人如前所述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所表示見解之當否,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