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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0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5 號聲 請 人 闕琿玉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乃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046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持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