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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0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6 號聲 請 人 侯昀浩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規定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款規定,對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定應執行刑,然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僅設可宣告刑罰上限及下限,未規定其間之裁量判準,使不同法官於類似案件難有一致裁量,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認系爭裁定對原審裁定僅形式審查,未衡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受有二以上裁判,經臺灣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 111 年 6 月 24 日就同一確定終局裁定,主張該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就該次聲請,其中有關系爭裁定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28號裁定以該次聲請未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予以不受理,聲請人嗣於 111 年 10 月 3 日復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所陳,與前次聲請所憑理由要無二致,仍係徒憑己見,爭執法院未斟酌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抵觸憲法之處,核屬對本庭之不受理裁定不服,核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綜上所述,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