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7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家暴殺人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查無聲請人殺弟詐保之證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侵害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另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因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終身,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聲請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提出聲請、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為詐領保險金而殺害其胞弟,前經系爭判決二判處殺人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就本件聲請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另就家暴殺人罪部分,則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有關家暴殺人罪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前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曾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判決一及二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26 號以系爭判決一及二,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予以不受理。聲請人本次復行聲請,核屬對憲法法庭之裁判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五、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收受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而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另系爭判決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