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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0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8 號聲 請 人 鄭羽翔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23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 33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7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 178 條第 1 項設置標線之「禁行機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設置規則第 65條之「兩段式左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其受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第 22 條所保障一般行為自由下之駕車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三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次查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 1 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非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符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受理要件,依同法第 15 條第2 項第 7 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按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本件其餘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