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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11 號聲 請 人 謝明發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765號刑事裁定(下稱 A 裁定)就所犯 7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下稱 B 裁定)就另犯之 11罪定應執行刑 25 年。上開 A、B 裁定分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之。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A、 B 裁定所列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後,遂就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然均經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1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空泛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下限及不得逾 30 年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79號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裁定以本件聲請所據原因案件並無可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其餘聲請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從而,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