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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14 號聲 請 人 王信璋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原因案件偵查階段未提示相關證物照片供聲請人辨認,並逕對相關證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認定以其警詢時期證言較為可採而與其審判階段之證言產生矛盾,致生扣案槍枝是否為聲請人所販售之事實認定及見解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