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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18 號聲 請 人 陳祥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390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均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有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檢察官及法院未依對其有利之方式,將其所犯之 8 罪重新組合更定應執行刑,因而有違憲之虞,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