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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19 號聲 請 人 李宗瑞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7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因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內、外部界限過於模糊抽象,致侵害法益相似之案件,所定執行刑卻輕重不一,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關於聲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亦涉及系爭規定而違憲。爰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所為聲請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 108年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院 108 年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2.最高院 108 年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年 5 月 1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9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所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2.系爭規定並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