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22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未包含憲法第 8 條之內容,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何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何項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