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25 號聲 請 人 吳淨馳上列聲請人認偽造文書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3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係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裁定一對聲請人所主張本件行刑權應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算一節,已說明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本件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張同一之陳詞,指摘系爭裁定一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所持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