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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37 號聲 請 人 黃純清上列聲請人為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上公開該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時,未遮隱聲請人之聲明上訴狀上所載身分證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居住地等個人資料,致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且該院於聲請人反應後未有改善,聲請人乃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8 條之規定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浪費兩個審級之司法資源,故臺灣高等法院係為避免與聲請人同名同姓者被誤會為浪費司法資源之人,而基於公益之必要公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相符,且係個資法第 15 條所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26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上訴,經同院 112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審,亦經同院 112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上開遭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上之個人資料,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人誤繕為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所定得公開之資料,故認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及系爭再審判決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如不具憲法重要性,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該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7 日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3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自然人之身分證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居住地等資料,為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除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依個資法第 15 條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 16 條之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該條但書所定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外,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系爭再審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為避免與聲請人同名同姓者被誤會為浪費司法資源之人,而公開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雖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惟係於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係基於公益之必要,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之規定,而屬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進而認系爭判決二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核,公布聲請人個人資料以免同名同姓之人遭誤會為浪費司法資源之人,是否與公益有必要關聯而得予公開,固難謂與聲請人之隱私權的貫徹全無關聯,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是項疑義具有如何之憲法上重要性,是聲請人就系爭再審判決所為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