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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6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62 號聲 請 人 李明政上列聲請人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 2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6 月 24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