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67 號聲 請 人 謝陳雪
謝毓芬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任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因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將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訴訟程序,依學理區分為「附隨在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及「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並認屬「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類型者,在檢察官對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該第三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主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確定終局裁定此見解,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使聲請人無從主動排除財產可能被國家沒收之不確定狀態,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意旨,係指確定終局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就此予以闡明,即難認已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對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所持見解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