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70 號聲 請 人 曾玉龍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心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24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審判原則等,且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不符,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已詳予論述聲請人提起抗告不符系爭規定之理由,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