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71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通常保護令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9 條及第 2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系爭規定有違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