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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聲 請 人 謝秉舟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條及第 8 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為聲請,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3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又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再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