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76 號聲 請 人 謝孟軒
王猶倫李承燁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朱家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 條、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前曾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已於中華民國 113年 6 月 13 日經 113 年審裁字第 415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