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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9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98 號聲 請 人 何盈慧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查,聲請人係於 111 年 6 月 10 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始持確定終局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就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