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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1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17 號聲 請 人 溫錦淑聲 請 人 鄭劉金英聲 請 人 蔡麗玉共 同 黃賜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

民事裁定,未採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且認定事實之過程與判斷有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3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又溯及既往適用,對聲請人於法律修正前已取得之權益及合理信賴造成不利影響,違反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163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就越界建築增列主觀要件判斷違憲,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