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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39 號聲 請 人 陳彥璋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原任軍職,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6 日經核定退伍,同年 9 月 12 日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其後,聲請人自 89 年 7 月 16 日起任公職,且經核定停發退休俸,惟繼續支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至

100 年 10 月 17 日自公職自願退休,恢復退休俸。嗣聲請人因於服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

107 年 3 月 8 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 107 年 3 月 8 日有罪判決),維持下級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6 月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乃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 105 年 12 月

7 日增訂公布、106 年 1 月 24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105 年服役條例)第 24 條之 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

107 年 11 月 29 日國空人勤字第 107002767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 100 年 10 月 17 日起喪失領受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權利,並追繳所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0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二)系爭規定一並無如同 105 年 5 月 11 日修正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下稱

105 年退休法)第 24 條之 1 第 8 項:「本法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修正施行前,有第 1 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而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又聲請人既係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分別遭宣告處有期徒刑 3 年 8月、5 年 6 月及 5 年 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 9 年

6 月,則依系爭規定一應係減少退除給與比例,惟系爭規定二並非以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而係以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比例標準,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而違憲。

(三)此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一所稱「退除給與」包含優存利息,且原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認聲請人於 89 年至 100 年之任公職期間,雖停止支領退休俸,但仍繼續支領屬退除給與性質之優存利息,則該任公職期間亦屬系爭規定一第 3 項所稱之「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進而肯認原處分之剝奪聲請人領受退休俸與優存利息之權利,以及溯及追繳聲請人已受領之退休俸與優存利息,實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四)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

(一)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另依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人民就裁判或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於其聲請不具憲法重要性且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一除其中之第 3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 1 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 1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外,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以系爭規定一第 3 項違憲為由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05 年退休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而同條第 8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有第 1 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公務人員於 105 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在職期間,有同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情形,且係於 105 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未任職期間,經判刑確定者,固無 105 年退休法之適用;但若公務人員係於

105 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在職期間,有同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情形,惟於 105 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未任職期間,經判刑確定者,則有 105 年退休法之適用。而聲請人因前述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自再任之公職退休而領受退離給與之權利,於最高法院 107 年 3月 8 日有罪判決確定後,亦經銓敘部以 107 年 6 月

20 日部退三字第 1074465186 號函,將之自聲請人退休生效日(100 年 10 月 17 日)起予以全數剝奪。

從而,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就軍官、士官於 105年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之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 105 年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所列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於

105 年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判刑確定者,係有其適用一節,核與 105 年退休法第 24 條之 1 關於新舊法規適用之規定,並無二致。是依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致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言,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此部分聲請有何憲法重要性。

(三)以系爭規定二違憲為由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依前述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 105 年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應依系爭規定一第 1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而同條項第 1款、第 2 款係分別規定:「一、經判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經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未滿 7 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從而,縱如聲請意旨所陳,依聲請人所受 3 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 3 年 8 月、5 年 6 月及 5 年 2 月,分別減少退除給與,則依 3 個宣告刑各減少百分之五十以觀,合計應減少之退除給與比例已超過百分之百,而與規範之事理有違,且較之原處分依系爭規定二,按聲請人之應執行刑而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可能更不利於聲請人。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即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見解違憲為由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10 5卷第 39 期委員會紀錄第 111 至 113 頁及系爭規定一第 3 項之立法理由,以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係為「比照現役人員不發給、剝奪或減少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之相關規定,而針對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 105 年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所為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之規範,且該項所定「退除給與」之內涵,係包括補償金與優存利息,進而以聲請人於 86 年 9月 12 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係於舊法規施行時期與國家發生領受退除給與之法律關係,且係於 105 年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之領受優存利息期間,犯 105 年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所列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於 105年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判刑確定,即於系爭規定一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故適用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暨認系爭規定二以刑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標準,乃合於刑法第 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將分別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法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論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