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43 號聲 請 人 林智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就該裁定之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所示 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 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該裁定之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2 所示 3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確定,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 33 年
6 月。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按聲請人提出之罪名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請求檢察官據此向法院重為聲請,卻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屏檢錦穆 113 執聲他 717 字第 1139020802 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而並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此聲請釋憲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裁定一、二提出抗告,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74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系爭裁定一、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抗字第 74 號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均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關於持系爭函所為聲請部分,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