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45 號聲 請 人 江冠南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所適用之法律,違背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7 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