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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49 號聲 請 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0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90219608 號函(下稱系爭函)、行政院 109 年 10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1 年度再字第 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12 年度再字第 1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另系爭裁定一及二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與第 105 條規定,對於再審之訴及其抗告未開庭審理,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函、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判決一及二、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持系爭函及系爭訴願決定所為聲請部分:查系爭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非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所為聲請部分: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又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曾提起上訴,經北高行法院 112 年 3 月

13 日 111 年度再字第 9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2 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裁定一及二所為聲請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雖提出委任律師狀,然受任律師逾補正裁定送達後

30 日,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等理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之事件,並未經實體審查及開庭,以及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既均不受理,是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