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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5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53 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未審酌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逕以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上訴及抗告均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上訴部分,經系爭裁定一以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抗告部分則經系爭裁定二以逾期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