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54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2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暨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8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7 月 2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另聲請意旨就系爭裁定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