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57 號聲 請 人 吳英豪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蔡淳宇 律師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1日(收文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業經憲法法庭以 111 年審裁字第 1507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可知系爭判決二及確定終局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期應於 111 年 10 月 21 日以前。茲復行聲請,聲請人於 112 年 6 月 12 日(收文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