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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58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行政訴訟卷宗資訊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67號裁定、113 年審裁字第 7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307 條之 1、法官法第 23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併稱系爭規定)等,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作成,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7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不得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規定部分:上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逾期及不得聲明不服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而就系爭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