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67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主張人民有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向司法院請求解釋憲法之權利,並主張其曾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2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編案為 108 年度憲二字第 95 號聲請案(下稱前聲請案),因大法官未作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故前聲請案並未消滅或喪失,聲請人就延續前聲請案,再次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主張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繼續前聲請案聲請解釋部分,查前聲請案業經大法官於 108 年 9 月 27 日以第 1497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是前聲請案業已終結;聲請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向憲法法庭再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案,惟其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上開規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