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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7 號聲 請 人 陳正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變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然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未能諭知系爭規定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部分違憲,且未就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之案件諭知有溯及適用之救濟條款,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09 年 1 月 17 日入監執行,可認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於 112年 12 月 1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