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71 號聲 請 人 黃暖春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並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112 年 4 月 27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
112 年 4 月 27 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於 113年 8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