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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73 號聲 請 人 林國龍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43 條及其準用同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就聲請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隱私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疑義。(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有如何構成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