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74 號聲 請 人 李俊豪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8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3 年度聲字第 1702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108年度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