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78 號聲 請 人 王志豪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52 條、第 5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就系爭規定二部分,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